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德州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04-25 15:40:00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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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4月25日讯(记者 吴美琳)在第二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线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德州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法院+行业调解,诉源治理见成效——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平原县某副食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系“云南白药”商标的权利人,平原县某副食超市等七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分别对七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调解过程】德城区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网上立案后,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将该批案件通过调解平台“总对总”指派给对接引进的专业调解组织德州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和法院共同指派调解员通过视频方式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各被诉商铺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权利人起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批量起诉案件多、侵权事实明确等特点。为及时化解矛盾,减少诉累,德城区法院充分利用对接引进的专业调解组织优势,立案前,将同一权利人提起的多起诉讼,通过调解平台推送至德州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时,聘请专职调解员,积极探索“法官+调解员”多元解纷模式,将大量案件化解于诉前,既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的作用,又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争议解决渠道。

  案例二:行业调解+司法确认,多元解纷显身手——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宁津县某电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系电梯井道标准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1年,该公司发现宁津县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宁津县东方花园小区5号楼加装电梯的项目中电梯井道标准节外观设计落入其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调解过程】经宁津县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宁津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宁津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双方经宁津县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既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判理念,也是多元解纷机制初见成效的具体表现。通过行业调解加司法确认,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链条、立体化保护,激励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为企业发展创造活力。 

  案例三:要素式裁判,对判决书“瘦身”——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德州某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发现德州某电子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销售标注“OPPO”标识的手机及附属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填写要素表,确认了无争议事实,充分发挥庭审言辞辩论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 

  【裁判结果】德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州某电子经营部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销售标注“OPPO”手机及附属产品的行为,侵犯了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对损失赔偿金额,综合考虑“OPPO”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近年来,德州法院大力推行繁案精审,简案快审模式,德州中院制定并下发《著作权、商标权案件审判要素表》《著作权、商标权要素式判决书样式》。该案是德城区法院适用要素式审判作出要素式裁判文书、实现裁判文书撰写制度上的繁简分流、创新裁判文书体裁的司法实践。对于简单知识产权案件,通过拆解审判要素,推行要素式判决书模式,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裁判文书撰写效率大幅度提高,实现简案快审,优化审判资源,达到了审判效率与效果的高度统一。 

  案例四:数次故意侵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德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务会馆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多家知名唱片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对音乐电视作品集中管理。德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务会馆未经许可放映音集协授权管理的音乐作品,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音集协对新的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德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商务会馆明知播放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在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按照许可使用费计算实际损失外,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赔偿标准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再次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则予以确认,体现了国家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战略。知识产权领域“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重复侵权、继续侵权”的问题普遍存在,本案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著作权侵权的违法成本,彰显了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参与设计作品的员工并非当然著作权利人——深圳蒲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段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段某原系深圳蒲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雅公司)设计师,蒲雅公司认为段某离职后以个人名义在网站上发布的作品侵犯了公司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段某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德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蒲雅公司基于案外人的委托,在设计主题确定的情况下,组织设计小组进行创作。在设计涉案作品过程中,蒲雅公司始终主持创作,包括前期调查、安排人力、组织创作、调配经费、策划决定等,且涉案作品创作要素均由蒲雅公司决定,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段某虽然参与创作,但并非著作权人,未经许可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蒲雅公司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德城区法院判决段某停止侵权,赔偿蒲雅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正确区分了“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有效保护了法人对完全体现其意志创作的作品享有权利,同时明确应严格限制“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避免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六: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民事责任——山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诉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山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系“登海”注册商标权利人,“登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李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登海”商标的玉米种,被判处刑罚。后登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德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未经登海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登海”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登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某虽因该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权人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李某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登海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李某赔偿登海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中央一号文件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指出,大力推进种源等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贯彻落实种子法,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该案系一起涉饲料种籽商标侵权纠纷,登海公司系上市公司,案涉“登海”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案的裁判有力地打击了饲料种籽市场制假售假的不法行为,通过刑事、民事的双重保障,有力震慑了不法生产经销商,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七:冒用同行企业名称构成不成当竞争——八块八(德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山东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八块八(德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块八公司)和山东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均是经营代理记账业务的公司。八块八公司发现山东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冒用其名称推广代理记账业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八块八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德州中院审理认为,双方为在德州市范围内注册成立的同业竞争者,山东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冒用八块八公司名称推广业务,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明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八块八公司合法权益,导致相关服务对象产生混淆。判决山东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结合原告的知名度、维权开支、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作为商业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经营者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图不劳而获地利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其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八:石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石某在平原京津冀鲁产业园成立鲁谷食品厂,雇佣工人将散装的牛肉粉冒充“大喜大”牌牛肉粉,散装裙带菜冒充“清净园”牌裙带菜进行生产、销售,在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微信小程序、拼多多、淘宝网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大喜大”牛肉粉和“清净园”裙带菜价值合计1,207,520.3元,另有价值86,322.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来得及销售,即被侦查机关扣押。 

  【裁判结果】平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牛肉粉和裙带菜上使用注册的“大喜大”商标和“清净园”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一直持续到2021年6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法定刑提高后的刑罚标准,判处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调味品案件。被告人通过微信、微信小程序、拼多多、淘宝等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这类犯罪通过网络销售,传播面更广,推广速度更快,作案手段更隐蔽,社会影响更恶劣,查处、打击起来更困难。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类犯罪打击力度的立法初衷,拓宽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渠道,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案例九:林某、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情简介】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伙同李某在江苏省宿迁市某村一废弃场内,未经许可,私自仿照“黄海”“口福”“益海”“中纺”“四海”等注册商标式样、文字、图形特征,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豆粕包装袋,被告人李某负责切割、缝制包装袋。被告人林某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豆粕包装袋销售他人,销售数量共计12.3万条,销售金额共计20.09万元。 

  【裁判结果】武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商标法规定,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典型意义】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标注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回收利用,并进入市场流通,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保护,除生产、销售侵犯知识产权产品外,未经权利人允许,私自印刷商标标识达到一定数量或者金额,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均应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守法经营。 

  案例十:张某、乔某、赵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简介】庆云县文化与旅游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张某、乔某、赵某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销售盗版书籍。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该三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庆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乔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张某、乔某、赵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件,审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盗版书籍的销售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 

责任编辑:霍艳英